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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除應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契約期滿或必要時,負責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遵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仲介機構及與大陸船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大陸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於大陸船員隨船進港期間,應將其暫置於暫置場所,並支付暫置相關費用。
四、負起大陸船員送返前之生活輔導及管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五、每航次出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搭載出港。
六、指派本國籍人員辦理暫置區域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暫置、緊急避難或外出就醫等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七、不得使其所僱用之大陸船員於其他漁船工作。
八、所僱大陸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九、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漁船船主未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大陸船員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訴。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
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
三、遵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等規定。
四、服從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暫置場所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不得有挾持人員、打架鬥毆、破壞公物、吸毒、聚賭及酗酒等行為。
六、不得有脫逃行為。
七、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未遵守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將事實證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三十條之續僱許可、第三十一條之轉僱許可,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僱用許可,或由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廢止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僱用許可,並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其送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得給予大陸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