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船員隨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前,仲介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陸船員名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應以遠洋漁船進港之次日起七日為限。但該遠洋漁船將搭載原僱用大陸船員出海作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許可期限者,不在此限。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大陸船員名冊。
三、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