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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
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
三、遵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等規定。
四、服從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暫置場所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不得有挾持人員、打架鬥毆、破壞公物、吸毒、聚賭及酗酒等行為。
六、不得有脫逃行為。
七、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未遵守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將事實證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三十條之續僱許可、第三十一條之轉僱許可,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僱用許可,或由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廢止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僱用許可,並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其送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得給予大陸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文件及大陸船員來臺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勞務合作契約所附受僱船員與所屬漁船之資料及相關費用明細表。
四、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
五、船員培訓證書;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電腦查詢確依規定完成培訓者,得予免附。
六、體檢合格證明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以第一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大陸船員來臺許可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且該漁船符合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許可條件,並自行以原僱用漁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得委託仲介機構檢附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以直航客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應將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並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前項後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
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識別證;其原僱用許可文件,自許可轉換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終止契約同意書。
二、新僱用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三、新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前項許可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