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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仲介機構及與大陸船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大陸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於大陸船員隨船進港期間,應將其暫置於暫置場所,並支付暫置相關費用。
四、負起大陸船員送返前之生活輔導及管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五、每航次出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搭載出港。
六、指派本國籍人員辦理暫置區域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暫置、緊急避難或外出就醫等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七、不得使其所僱用之大陸船員於其他漁船工作。
八、所僱大陸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九、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漁船船主未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大陸船員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訴。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所定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邀集仲介機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