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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所持證件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以直航客船接駁者,應持大通證及來臺許可文件正本進入通航港口。
二、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僱用漁船接駁者,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
前項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將登輪證件或大通證資料掃描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主管機關核對,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同時收回來臺許可文件。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文件及大陸船員來臺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勞務合作契約所附受僱船員與所屬漁船之資料及相關費用明細表。
四、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
五、船員培訓證書;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電腦查詢確依規定完成培訓者,得予免附。
六、體檢合格證明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以第一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大陸船員來臺許可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應以直航客船為之。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限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及送返大陸船員,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