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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鰹鮪圍網漁船,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取得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申請輸入。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除第五項規定外,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數,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以第二級鰹鮪圍網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後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以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補足總噸位超過二千部分差額之二倍汰舊噸數。
前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於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