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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與原汰建資格相同,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汰舊噸數。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滅失之總噸位二十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
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海域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延繩釣或鮪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國際漁業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