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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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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第 15-2 條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EN
第 15-1 條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