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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EN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依本法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