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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N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