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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EN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