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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EN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