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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