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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 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 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 ,應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被告因搬運材料,行至某處森林休息吸煙,忘將擲 地火柴熄滅,致引著枯草延燒森林,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