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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辦理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變更,或依第十三條廢止登記證後,應於十日內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輔導產製食品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至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辦理登錄。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
申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案件,經書面審查及實地勘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
前項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加工產品品項及加工方式。
三、加工作業區之樓地板面積。
四、登記證字號。
五、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具農產加工專業之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學校、法人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
取得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者,應依核定之登記事項及經營計畫經營。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欲變更者,申請人應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地址變更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農民或農民團體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一、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核定之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年加工使用之主要原料來源及產品出貨紀錄。
四、原核發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原登記證字號換發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逾有效期限申請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證:
一、農民或農民團體喪失第二條所定資格。
二、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執照經撤銷或廢止。
三、加工設施已非申請人自有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已非自有,或其林產類加工設施坐落之國有、公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
五、加工設施或其坐落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七、連續一年未營運。
八、產製之加工產品為食品者,違反糧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或產製非供食用之商品者,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一、使用非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農產品為原料。
二、使用水源已非合法。
三、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四、營運期間未符合第四條第八款應取得教育訓練及格證書人數規定,且未於六個月內補足。
五、未依核定之經營計畫及登記事項經營。
六、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變更。
七、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記錄或保存相關佐證資料、紀錄。
八、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衛生講習,三年內達二人次以上。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違規人之違規次數、違規產品流通數量及金額、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對消費者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認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登記證者,原申請人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