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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及補貼,包含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
前項獎勵及補貼之基準如下:
一、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同一土地獎勵及補貼最長三年,其金額如下:
(一)水稻及蔬菜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他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同一土地混植作物,以較低之作物項目計算獎勵及補貼。
(二)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
二、有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其金額如下:
(一)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二)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四)有機驗證土地因故回復為轉型期驗證者,仍依有機驗證土地獎勵基準予以獎勵。
三、友善環境耕作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同一土地獎勵期間最長三年。
前項土地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給。
第二項金額應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因轉型期滿轉換為有機驗證,致同一土地於同月份同時具有機轉型期驗證及有機驗證資格,當月份按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獎勵及補貼基準計算金額。
有機農業生產採密閉型環控設施經營,或水泥、柏油等鋪面之土地面積,不予獎勵及補貼。但畜牧場登記範圍之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