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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期保障。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之租期保障條件較優惠者,得從其規定。
前項租期保障期間,指農產品經營者所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原租約所餘租期或加計續約租期之期間;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驗證者,其租期保障期間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