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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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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第 4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