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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時,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並應於十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訊。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