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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 EN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