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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EN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