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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