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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糧食標示辦法 EN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糧食標示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