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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糧食管理法 EN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