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申請變更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繳交比率調增百分之二十,計算回饋金:
一、位屬特定農業區。
二、經辦竣農地重劃。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投入相關農業基礎建設或屬輔導農業發展計畫之地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項地區,認應調增繳交比率之案件,另定審查基準或處理規定辦理,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之面積。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前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