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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之面積。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三、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
四、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使用。
五、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前項第一款各種使用地因變更使用,依法變更編定或維持為水利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者,仍應計入變更使用面積,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計收回饋金。嗣後有再依法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情形者,免重複計收。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前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但劃定為保存區作為古蹟使用者,以百分之一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