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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 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 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