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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EN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