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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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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7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