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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農業科技人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