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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
公益監察人請辭,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公益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免除其職務,並副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
二、有利用職務犯罪之嫌,經提起公訴。
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五、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公益監察人請辭或免除其職務時,應通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公益監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本獨立及公正態度行使職權。
公益監察人因行使職權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