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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業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負責人姓名、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所附文件、資料繳驗其正本。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