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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長照機構由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