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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製作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當事人需長照服務之身心狀況。
三、當事人接受之照顧服務。
四、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情形。
五、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長照服務人員為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者,其製作之紀錄內容,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