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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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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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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59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