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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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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並應載明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陳情、申訴與調處及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爭議處理機制。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42 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第 59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