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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完成前款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指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醫學中心或醫學校院附設教學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臨床醫學訓練,於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至少一年以上在同一醫療機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