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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