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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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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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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檢查、服務、指導及教育,由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辦理之。
優生保健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6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