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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逾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取最低價調整:
1.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以下稱十國藥價)之最低價。
2.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藥品,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逾專利期次年起至第五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品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三、依前二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前條第二款方式調整。
四、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新品項屬原開發廠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原開發廠藥品在國內已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規格藥品者,分為監視中藥品與非監視中藥品:
(一)監視中藥品:以該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二)非監視中藥品:以該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二、原開發廠藥品其在國內沒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規格藥品者,以該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三、上述所稱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係指英國、德國、日本、瑞士、美國、比利時、澳洲、法國、瑞典、加拿大等十國藥價並加上匯率予以換算得之。有關參考各國之藥價公定書及匯率,由保險人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