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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具本保險藥物納入給付建議書,向保險人建議收載。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殊材料品項者,其建議書應含財務衝擊分析資料,經保險人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未收載品項,保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藥物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
前項屬本標準附件三所列不分廠牌別編列代碼之特殊材料者,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須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按其所提供之特殊材料類別,不分廠牌,依本標準所列代碼申報費用。
未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PIC/SGMP)之藥品,不得建議收載。
中藥藥品項目收載及異動,由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提出建議收載,經藥物擬訂會議擬訂後,由保險人暫予收載;異動時亦同。
依第三十三條之二以同分組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者,得不經藥物擬訂會議,由保險人暫予收載。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核准函者,可先行向保險人建議收載。
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且屬特殊藥品、罕見疾病藥物或屬國內短缺藥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之藥物,可向保險人建議收載。
保險人每年將暫予收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標準中。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品如下:
一、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且其許可證類別為下列之一者:
(一)限由醫師使用。
(二)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三)由醫師或檢驗師使用。
(四)限由牙醫師使用。
(五)限由麻醉醫師使用。
(六)限由眼科醫師使用。
(七)限由醫師及牙醫師使用。
二、醫師指示用藥依法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原前公、勞保核准使用之指示用藥,經醫師處方暫予支付。但保險人應逐步檢討並縮小該類品項之給付範圍。
三、中藥藥品:
(一)依中藥新藥查驗登記須知之規定,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GCP)」進行臨床試驗,且通過新藥查驗登記(NDA)各項審查作業,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新藥。
(二)主管機關核准經由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中藥廠製造之「調劑專用」及「須由醫師(中醫師)處方使用」之濃縮中藥為限,但屬調劑或調配專用之非濃縮中藥,經藥物擬訂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中藥藥品支付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辦理。
符合 PIC/S GMP 之新品項,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其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 PIC/S GMP 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不適用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若無同分組之 PIC/S GMP 藥品作為核價參考品,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價。
三、適用本標準第二十五條標準包裝藥品之訂價原則及劑型別基本價。
四、下列品項不得作為核價參考品:
(一)健保代碼末二碼為 99 之品項。
(二)指示用藥。
(三)因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而尚於支付價格調降期間之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