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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下列代表參加: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二人。
四、雇主代表二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三十一人。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一)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二)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三)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四)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台灣醫院協會。
(三)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四)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五)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六)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八)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一)其他醫事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