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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EN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之作業。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於給付時保險對象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扣取,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