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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EN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