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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EN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保險對象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對象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保險對象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停止保險給付。
二、停止核發保險憑證。
三、停止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