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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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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EN
第 22 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
EN
第 14 條
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得併列印可供辨識之二維條碼:
一、處方藥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未攜帶健保卡就醫。
同一慢性病,以開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其慢性病範圍,如附表。
保險對象領藥後,應善盡保管責任,遵從醫囑用藥;因藥品遺失或毀損,再就醫之醫療費用,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