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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EN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如附表。
保險對象檢送申請書據不全者,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補件;保險人於必要時,得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所送書據進行審核。
保險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保險對象補送第一項附表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或至保險人指定之醫事服務機構接受相關檢驗或檢查。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