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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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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EN
第 4 條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6 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