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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EN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