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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